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管理,切实提高农村房屋的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和法规规定,以及有关房屋建筑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全省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依法依规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农村住房建筑活动及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农村住房建筑活动及管理服务,应当坚持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风貌协调的原则,建设现代宜居农房,提升乡村风貌。
(一)农村自建低层住房。指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农民自建自住房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有关政策,强化农村住房标准的贯彻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下沉管理力量,对农村住房建筑活动实施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自建低层住房建设做监督管理和服务,对农村其他住房建筑活动进行现场管理和常态化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具体实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工作,完善相关制度。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自建低层住房建设工作,对农村其他住房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信用管理;可按照县域整体布局,设立农房建设监理服务管理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农村住房建筑活动提供监理服务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指导下,将农村住房建设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强化产权人作为农村住房建设使用责任主体的安全意识;协助建房人办理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手续;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报告。
鼓励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等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成立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承揽农村自建低层住房建设项目。
第九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农村住房建筑活动应当执行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等有关质量安全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农村自建低层住房建筑活动来管理,做好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对施工全套工艺流程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建房人是农村自建低层住房建筑活动的实施主体,对住房建设和使用负首要责任。建房人应当选择符合标准要求的设计图、施工方和监理方,并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可以承揽农村自建低层住房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二)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
(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具有行业执业资格的注册师或具有建设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经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指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等)。
第十三条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第十二条规定的从业范围内,采用多种形式承揽农村自建低层住房项目,可以单独承揽设计、施工、监理单项业务,也可以灵活采用“设计、施工”+监理、“设计、监理”+施工方式同时承揽多项业务。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对承揽的农村住房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建设工匠进行培训,并实行名录和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编制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应当包括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和重要节点大样图等,注重体现地域特色和乡土特点,免费供建房人选用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二)由符合标准要求的从业人员修改标准设计图集内的设计图纸或者绘制的设计图;
第十六条建房人在农村自建低层住房项目开工前,应当确定设计图,与施工方、监理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相关责任,填写《农村自建低层住房开工登记表》(见附件1),送交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
施工单位或个人完成设计图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后,建房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房人应当填写《农村自建低层住房竣工验收表》(见附件2),送交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存档。
第十七条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相关社会团体开展下乡服务,引导建筑师、规划师等专家和技术骨干参与农房设计和建设的实施指导,提升农房安全性和建筑品质。
第十八条农村自建低层住房改建、扩建、翻建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按新建项目履行程序。
第十九条农村其他住房建筑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落实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农村其他住房建房人在建筑活动前应取得相关建设合法手续,送交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由其将相关材料送交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依规对农村其他住房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农村其他住房建筑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有一定的问题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县级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建设方对农村其他住房建设项目负首要责任,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管理制度,依法对所在地县级有关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完成报备,及时向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二条农村其他住房建筑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筑活动,严格执行房屋建筑有关法律和法规、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对承担的建设工程设计、实施工程质量和现场安全负责,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既有农村住房的安全管理,以用作经营、3层及以上、人员密集和违规改扩建的农村住房为重点,常态化开展农村房屋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对经排查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房屋,乡(镇)人民政府应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整治到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县级有关部门要按职责落实行业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协同做好农村住房安全管理工作,形成监管合力。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住房安全常态化巡查机制,将农户自查、镇村排查、县级巡查、执法检查和群众监督相结合,发现安全风险隐患,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确保农村住房安全。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巡查中,对发现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和安全风险隐患,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违反设计施工监理有关法律和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农村自建低层住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置;涉及农村其他住房的,应当立即制止并移送县级有关部门处置。
(二)对擅自变更农村住房用途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三)未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有关审批手续,对农村住房实施建设(新建、改扩建、翻建)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置,或报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四)违规变动农村住房主体和承重结构可以进行装饰装修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五)对农村住房存在一般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抓紧整治到位;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马停止使用并采取对应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身的需求,可统一购买技术服务,用于保障监督管理。采取“一事一购买”、年度购买、打包购买等多种方式,为农村住房建筑活动提供技术上的支持。购买的服务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需求统筹管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农村住房建筑应当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因地制宜促进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推广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低碳技术应用,推广装配式技术,鼓励使用节能低碳、安全性好、性能好价格低的绿色建材和本土材料。
第二十八条农村住房变更用途用来生产经营、公共服务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专业机构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是不是满足用途改变后的要求做技术鉴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备案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对合乎条件的建房人开工、竣工资料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存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建房人提供管理或者技术服务,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或者农村住房安全常态化巡查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条建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按规定组织农村自建低层住房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自建低层住房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
第三十一条农村自建低层住房建设活动中,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
(一)由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接农村自建低层住房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三)未按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实施农村自建低层住房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
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个人参与建造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国家相关土地、规划、建设管理法律和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房屋建筑企业设立的农房建设分公司等,按照有关财税减免等政策给予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