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理应当建设清洁井场,雨排水及环境风险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规范。
第十六条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钻井设备摆放处、循环水利用设施、泥浆收集设施等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物外泄或者渗漏。
钻井过程中发生钻井泥浆泄漏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处理,防止钻井泥浆泄漏污染地下水。废弃泥浆等固态废料应进行无害化处置。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理应当建设采出水处理设施,经处理达标后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
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污染物监测,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九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油区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监控,定期将监控结果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当地水环境造成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落实污染治理措施,限期恢复水生态环境。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短期内无法消除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以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可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扬尘污染治理,施工和运行过程中不得对周围空气环境产生污染。
第二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各环节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对生产活动影响区域内特征污染物定期进行监测。发现土壤污染问题的,及时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规划,实施相应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对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对土壤污染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赔偿。调查评估结果、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修复工程方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理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采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规范处置。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或者委托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
第二十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定期开展隐患排查与整治,加强油气集输管线和贮存设备的巡查,定期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运输原油或者化学药剂应当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泄漏。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环境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的管理,限期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技术关闭井重新启动应当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启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启。
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安全封堵,彻底关闭。
站场等生产设施应当在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确认无使用价值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建设油区生产设施、生活基地、专用道路等占用草原、林地、耕地的,应当依法报批,并采取措施保护草原植被、林地、耕地,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破坏的及时整治、修复和恢复;废弃道路,应当限期治理恢复;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迁建的,应当与迁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妥善处理原有的生产、生活基地,对原有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恢复生态环境;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禁止勘探开发的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已经建成的设施、设备应当关闭、拆除,清除场地污染,实施生态环境恢复。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